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志與 白雅馨 為鄰居,被告自民國94年起,陸續與白雅馨前夫 欒耀先 有金錢借貸關係,後因欒耀先個人健康因素,即由白雅馨出面與被告處理借貸事宜。98年6月間,白雅馨要求被告返還一筆98年6月30日到期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向白雅馨佯稱金主表示須交付價值50萬元之珠寶、首飾擔保,始同意還款云云,使白雅馨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7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中庭,將價值約50萬元之珠寶及勞力士手錶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發票日為98年9月7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取信白雅馨。詎被告收受上開珠寶、手錶等物品後,並未依約返還500萬元借款,反將白雅馨交付之珠寶、手錶持往當舖典當,嗣因白雅馨提示被告交付之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
0、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竟遭銀行退票,且多次向被告許哲志催討珠寶、名錶未果,白雅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繫屬在後之法院依該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哲志於民國98年6月7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向白雅馨詐取價值50萬元之珠寶、手錶等物品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103年度偵字第1364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0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臺北地院104年3月18日北院木刑暢103訴5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就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1月14日新北檢 榮誠 103偵緝1336字第3497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在卷可考,是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之犯罪事實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審易字第397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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