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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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姵姿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姵姿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手電筒」之記載其後,應補充「(
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姵姿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尚
未得逞即遭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著手行竊,實有不該,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告張姵姿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姵姿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號 陳承蘭 之住處時,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承蘭住處,並進入主臥房內欲竊取財物。嗣張姵姿正持手電筒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時,適為陳承蘭發現,報警將張姵姿逮捕。
二、案經陳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姵姿之自白、告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人陳承蘭之指訴││├──┼───────────┼─────────────┤│2│照片4張│被告行竊之處。│├──┼───────────┼─────────────┤│3│扣案手電筒1支│被告行竊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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