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
詞辯論,並請被告攜同公司工作規則到院參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