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六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欄檢測
試酒精濃度達0.五八毫克;而其於七十八年間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判處五月確定,入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不知警惕,顯見不良之駕駛品性未改,對公眾生命、財產所造成之高危險
性,不言可諭,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