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中華民國(中市)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換發、姓名乙○○、Z000000000號國民
身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扣案如文所
示之變造國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