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仟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貨車,行經屏東市○○○○○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與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
字第一二號判處被告拘役十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車輛進場維修三
個月,無法正常使用造成交通上之不便,故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零八千元,又原告係從事業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