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璟妤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17268、17939、1932
4、19325號,104年度偵字第7362、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8、32、35、40、56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8、32、35、40、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8、32、35、40、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3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28、32、40、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丑○○明知其本人並無履約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7月間,以代購或銷售商品、代抽演唱會門票等不實事由,向附表一編號1至
40、42至5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約定款項匯入丑○○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59所示)。嗣因上開被害人未如數取得約定商品,幾經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丑○○明知其本人並無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EllaDomoto」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自稱「 廖君儀 」,向丙○○、 姜馨惠 訂購DUFFY吊飾4個、DUFFY大頭包25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58元,並支付定金10000元取信之,致丙○○誤信為真,交付所購買商品,丑○○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後,即拒不付清價金,丙○○始知受騙(詳如附表一編號41)。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8、29、30、31、32、33、3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1、3、5、6、8、10至13、16至
19、21至27、35至38、40至42、44、45、47、48、50、52、54至59所示被害人分別訴請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257頁、300頁反面至31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257頁反面至314頁),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被害人之供述及出處欄」之記載),且有匯款相關資料、交易網站資料及交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見附表一「匯款(轉帳)證據及出處」欄、「交易網站資料或交易對話紀錄欄」之記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觀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陳述情節,被告
以代抽演唱會門票、代購商品、銷售商品為名,均要求先行匯款,於附表一編號41部分,亦僅支付部分價金,待被害人匯款、交付商品後,若非音訊全無,即佯稱諸如:商品缺貨、卡在海關、颱風導致貨運作業延滯、寄送錯誤等各式理由搪塞,於退款過程則以人在國外、本人或母親或爺爺或受託代為匯款之友人媽媽出車禍無法辦理,或匯款帳號遺失、代匯者操作錯誤,又或佯稱業已匯款、提供不實包裹編號、出貨單等,進而於聯絡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等封鎖相對人、解除好友或停用個人行動電話,使被害人聯繫無著,有附表一「催貨、退款之對話紀錄資料(節錄)、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嘉大司路處103字第2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9號偵卷第22頁)、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王品企字第1031231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66號偵卷二第
103頁)在卷足稽,手法雷同,所執延遲退款或給付商品之理由亦均相似,僅係以不同排列組合方式交互為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交易之初即無履約真意,其間固有部分交付商品、定金或退款之舉,顯係為取信於被害人、拖延報警時間所為,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1、53至55、57、59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為50萬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附表一編號52、56部分,被告施用詐術時間雖在103年6月20日前,惟此部分被害人子○○最後匯款日為103年6月26日,被害人戊○○最後匯款日為103年7月4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已在103年6月20日後,應逕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53至55、57、59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2、56、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40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代購商品之訊息施用詐術,與該被害人並不相識,亦未會晤其本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交易相對人為少年,有所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
㈣附表一編號52、58部分,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特定社團內
,以個別之訊息往來方式與告訴人子○○、壬○○聯繫銷售餐券,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私訊與告訴人戊○○交易,有上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66號偵查卷宗一第146至151、166頁、同上偵卷三第1至67頁),其媒介平台雖為網際網路,究與主動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41部分,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17日自稱「廖君儀
」在丙○○臉書下單購買4個DUFFY吊飾、103年1月19日購買25個DUFFY大頭包,而施用詐術,僅支付少額價款,然前揭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5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⑶、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32、35、40、56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8、32、35、40、56部分,認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9月18日和解筆錄存卷為憑,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坦白承認,附表一編號28、32、40、56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全無悔意而為量刑,亦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發揮所長,正道取財,假藉代購商品、團購餐卷等名目詐取金錢,行為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戊○○遭詐騙金額高達近180萬元,危害市場交易安全,殊不足取,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難再寬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及扶養親屬狀況(本院卷第314頁反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甚鉅,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錯誤,附表一編號35部分,除已交付1731元商品及退還144540元外,餘10460元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32、40部分除已交付商品部分外,僅各退還10000元、50000元,餘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8、32、35、40、56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35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被告以代購雷神巧克力747盒之詐術,向告訴人卯○○詐取289110元,惟已交付其中20盒,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一第18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81349元(計算式:289110747=387【每盒單價】,387×727=2813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合法發還,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32部分:
被告以代購雷神巧克力、草莓棒共1295盒之詐術,向告訴人辰○○詐取571610元,已交付其中價值29250元之商品,並退款100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結證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二第250頁、原審易卷二第152、153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件在卷可佐(同上偵卷一第87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532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32360)。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已全額退款,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調查審認,無從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辰○○,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辰○○透過伊向被告購買雷神巧克力部分,伊已代為清償3201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然此部分係癸○○經手交易,遭告訴人辰○○求償所為給付,被告就癸○○代償部分仍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扣除。
⒊附表一編號35部分:
被告以代購自拍神器10台之詐術向告訴人丁○○詐取156731元,已交付其中價值1731元之商品,並退款14454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4號偵卷第6、210、21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卷第213至215頁),尚有犯罪所得10460元未償,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製作和解筆錄在案,縱被告屆期未為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即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對被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附表一編號40部分:
被告以代購雷神巧克力之詐術,向告訴人寅○○詐取258720元,已交付其中1000元商品,並退款500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9號偵卷第13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3號偵卷第52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07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7720),未據合法發還,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被告以銷售王品、陶板屋、西堤、夏慕尼、原燒等餐券共計3811張之詐術,向告訴人戊○○詐取0000000元,已交付其中876張餐券,尚有價值0000000元之餐券2935張未交付,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結證無訛(原審易卷二第182、183頁),其犯罪所得0000000元未據合法發還,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一除編號28、32、35、40、56外,其餘54罪部分):
㈠附表一除編號28、32、35、40、56外其餘部分,原審認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利用相同手法詐欺取財,再犯本案,顯未因受判罪科刑心生警惕,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履約意願及出貨能力,仍施以詐術行騙,被害者眾,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原審審理期日詰問相關被害人完畢後,無視當日下午原定續行審理程序,逕自出境,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兼衡被告犯後曾交付部分商品、辦理部分退款之情形,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到院陳述之意見(詳見附表一),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卷一第33頁、原審易緝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1、33、34、36至39、41至55、57至5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述理由計算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與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辯稱:伊已深切反省,願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
,且附表一編號3、16、29、30、36、38、47、57、59部分業已退款,原審未予扣除,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匯款給被告後,即聽聞被告涉嫌詐欺,旋請被告退款,被告曾將5425元匯款至伊帳戶,然因被告之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是僅於帳面有該匯款紀錄,伊實際上無從提領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25頁反面、126頁),告訴人庚○○既不能取回匯款,難認該筆款項業已合法發還。
⒉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雷神巧克力,金額共計173200元,僅收到其中10890元商品,此後即遭被告將伊LINE帳號封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偵卷一第23頁反面、2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雷神巧克力,除個人交易117898元外,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乙○○、編號32辰○○部分,伊本人部分,扣除已交付之商品,被告僅退款4500元,乙○○部分因係伊經手,同遭乙○○求償支付638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反面、315頁)。再觀附表一編號30「催貨/退款之對話紀錄資料(節錄)」欄所示告訴人乙○○與被告間聯繫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將予退款之表示。被告辯稱:乙○○部分伊已退款74690元,並與辰○○達成和解,連同癸○○、乙○○部分一併賠償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癸○○前開證述情節俱不相符,復未能提出任何和解書面、還款證明或收據等可資調查,難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30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固經告訴人癸○○代為賠償,被告仍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無從予以扣除。
⒊附表一編號38部分:
被告辯稱:伊已將6000元退還告訴人辛○○,因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辛○○暫時無法領取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匯款6000元予被告代抽演唱會門票,嗣請被告退款,被告表示業已匯往日本抽票,此後即未再回應,伊迄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24號偵卷第50頁反面、51頁),顯有扞格。且縱若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辛○○既無法提領取回款項,仍與合法發還有別,自亦不得予以扣除。
⒋附表一編號47部分:
被告辯稱:伊已退款予己○○,僅餘10000元未償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請被告代購機票加旅館住宿,匯款共計117060元,被告事後僅退還其中380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24號偵卷第49頁反面、50頁),與附表一編號47「催貨/退款之對話紀錄資料(節錄)」欄所示告訴人己○○與被告間後續聯繫內容對照以觀,渠等討論退款金額即非僅止於10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⒌附表一編號59部分:
被告辯稱:伊已將7120元退還甲○○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周邊商品,第一次被告稱訂不到,即將款項退回,103年6月4日伊再度匯款7120元委託代購,此部分被告並未退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66號偵卷二第172、173頁),並不相符,且觀諸附表一編號59「催貨/退款之對話紀錄資料(節錄)」欄所示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後續聯繫內容,除被告藉詞拖延交貨時間,表示不予退款外,咸未見被告有何退款之承諾。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16、36、57部分:
被告所辯退款金額均經原審認定而予扣除,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⒎綜核以上各節,被告上訴以前開款項業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未據原審扣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屬無據。
㈢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附表一除編號28、32、35、40、56外之其餘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然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非鉅,兼衡其犯後交付部分商品、辦理部分退款之情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屬低度量刑,即已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綜合考量,從輕酌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旨在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詐術交易中填補前次詐欺金額等)仍然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詐取金錢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對象固然多達59人,然所利用均為代購商品、代抽演唱會門票等類似交易機會反覆從事,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28、32、40、5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