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係甲○○於民國90年6月間某日遺留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內之物,而於...』,補正為「...,係甲○○於民國90年6月間某日遺留在乙○○所使用、牌照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離 許金秋 持有之物,乙○○於...」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