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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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參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公罰得出入之福壽公園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以俗稱『士九』每家以組合之象棋點數比大小定財物之輸贏〔『帥』、『將』代表壹點,餘類推遞增,『兵』、『卒』代表柒點〕,並由每名賭客輪流作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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