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叁仟元,乙○○、丁○○、丙○○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前因二犯賭博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一千元確定,並均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竟與乙○○、丁○○、丙○○共四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檳榔攤旁騎樓地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以象棋為賭具,並擲骰子決定取棋之順序,每人先分四顆棋子後,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摸」者向其餘三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五十元,即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另補充扣得「賭檯上之賭資八百元」。
二、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道路等,而「騎樓」為道路之一種型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點係屬騎樓,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此據被告四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可憑,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聲請意旨就本件犯罪地屬性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甲○○、乙○○、丁○○、丙○○等四人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 素行 (被告乙○○、丁○○、丙○○均無任何前科;被告甲○○前曾二犯賭博罪,經科刑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足稽)、渠等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八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