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屬同種類之犯行,且係同日所為(非同地),惟所侵犯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2次竊盜犯行間,彼此間當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於9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