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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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及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及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23時許,警方於徵得吳德輝同意後,搜索吳德輝之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吳德輝在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炮所製成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9日5時30分許,為警另案所緝獲,吳德輝在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係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8頁、第46頁反面);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10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4頁、第2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卷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業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其以往其尚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鑑驗後
業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52頁),且係被告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復為被告所自承(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46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