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姜悌文、徐淑芬、李陸華,與聲請人間具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習慣性吃案、包庇,欺民欺法,意圖吃案破壞我國憲政體制,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26條、第451條、第
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憲法第24條之規定,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04年度重國字第4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該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4年6月1日始聲請承辦之法官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該等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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