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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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民國102年7月28、29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28至29日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詐騙集團電話」,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之電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不疑有他」,應予更正為「因而陷於錯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楊宜樺 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難遭查緝,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並未獲得利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56,16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郭育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豪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8、29日,在台北市南港區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給不詳人士,密碼再以即時通方式通知對方。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於102年8月1日18時許,楊宜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要楊宜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楊宜樺不疑有他至台南市安南區安和四路統一超商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楊宜樺發現自己帳戶內有三筆新臺幣(下同)29,989元、11,111元、15,065元轉至上開帳戶,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育豪固不否認將提款寄給對方,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網頁上刊登公司要應徵者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即將提款卡寄去,密碼以即時通方式通知對方云云。經查,被害人楊宜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找工作,然被告未與公司之人事單位主管面談,僅從網頁上刊登即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況且該公司在網頁上刊登要應徵者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資金轉帳之用,顯係該公司有問題,有可能從事不法,被告仍將提款卡寄去,被告有不確定幫助之犯意。又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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