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素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標示「D-AMPHETAMIN
ESALT20mg」之粉紅色藥錠59顆(驗餘淨重拾叁點陸肆公克)、標示「D-AMPHETAMINESALT30mg」之橘色藥錠29顆(驗餘淨重拾叁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標示「D-AMPHETAM
INESALT20mg」之粉紅色藥錠60顆(毛重25公克)、標示「D-AMPHETAMINESALT30mg」之橘色藥錠30顆(毛重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標示「D-AMPHETAMINESALT20mg」之粉紅色藥錠60顆(毛重25公克)、標示「D-AMPHETAMINESALT30mg」之橘色藥錠30顆(毛重25公克)經送鑑定,分別隨機採樣1顆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卷第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容器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標示「D-AMPHETAMINESALT20mg」之粉紅色藥錠、標示「D-AMPHETAMINESALT30mg」之橘色藥錠各1顆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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