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南投縣○里鎮○○○街,由自強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樹人三街3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跨越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後,致撞擊由 鄭茂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搭載之乘客甲○○左腿,使甲○○因之跌落道路上,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並使甲○○遭此車禍撞擊已受傷害,竟未思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將車暫停路旁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駕駛上開機車之鄭茂東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5~17頁)、肇事車輛及肇事現場等照片共8幀(見偵卷第18~21頁)、被害人甲○○因車禍所受傷勢之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於不慎肇禍後,竟一時失慮,棄被害人於不顧,固生危害,然被害人已受適當之照護,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平復被告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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