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被告戊○○
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己○○、甲○○、乙○○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與丁○○、 蕭獻澤 為手足關係, 蕭萬 華與 蕭張 賽花則為渠等之父母,被告己○○與蕭獻澤、被告戊○○與被告甲○○則為夫妻,被告乙○○則為丙○○之女。 蕭萬華 前於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埔里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萬華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分別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萬華臺灣中小企銀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萬華臺灣中小企銀乙帳戶); 蕭張賽花 前於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張賽花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戶);另丁○○前於臺中商銀埔里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丁○○並將此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蕭張賽花保管,並與蕭萬華及蕭張賽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置放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家中之金庫內,金庫鑰匙則由被告丙○○保管。嗣因蕭萬華、蕭張賽花及蕭獻澤於民國97年8月1日發生車禍同日死亡。蕭萬華及蕭張賽花已無從授權被告丙○○、戊○○、己○○、甲○○、乙○○使用渠等之印章、存摺領取存款,渠等亦未獲得蕭萬華及蕭張賽花之其餘繼承人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蕭萬華及蕭張賽花之存款,丁○○亦未同意被告丙○○、戊○○、己○○、甲○○使用由蕭張賽花保管以伊個人名義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領取存款。詎被告丙○○、戊○○、己○○、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戊○○、己○○、甲○○、乙○○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謀議領取蕭萬華、蕭張賽花、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等先於97年8月4日擅自將丁○○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以及蕭萬華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甲○○與乙○○,推由甲○○與乙○○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前往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將丁○○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轉存活期性存款後,由被告甲○○在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丁○○之印章,偽造丁○○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交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帳戶內存款96萬元;被告甲○○、乙○○2人另於同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將蕭萬華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中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活期性存款後,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蕭萬華之印章,偽造蕭萬華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交銀行承辦人員提領96萬元;被告乙○○再於同月6日13時17分許,至臺中商銀埔里分行,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蕭萬之印章,偽造蕭萬華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交銀行承辦人員再度提領5萬元;被告丙○○另於同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夥同乙○○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持蕭張賽花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蕭張賽花之印章,偽造蕭張賽花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交銀行承辦人員提領95萬元存款;被告丙○○、乙○○另於同月15日13時27分許,至臺灣中小企銀,持蕭萬華臺灣中小企銀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蕭萬之印章,偽造蕭萬華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交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自上開2帳戶內分別提領4000元、4500元款項。被告丙○○、戊○○、己○○、甲○○、乙○○將該等提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戊○○、己○○、甲○○、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戊○○、己○○、甲○○、乙○○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丙○○、戊○○、己○○、甲○○、乙○○分別為告訴人丁○○之兄、姐、嫂、姐夫及姪女,亦即被告丙○○、戊○○與告訴人丁○○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己○○、甲○○與告訴人丁○○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被告乙○○則為告訴人丁○○之三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被訴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