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94年度簡字第37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1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愛河邊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6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1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8包(毛重1.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04、59號判決著有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承上,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1.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警方所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
1.6公克),經檢驗結果係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