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57號上訴人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文華 ,嗣變更為張世玢,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嗣雖向該院聲請解任,惟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駁回,然伊迄今未曾表示願意就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顯見伊與多米多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將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民國99年3月31日通知伊應到案繳納,伊不堪其擾,遂於同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伊並非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勿再向伊催繳多米多公司之欠稅,然被上訴人又分別於99年6月10日及15日發函通知伊應提示多米多公司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備查,並堅稱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兼為法定代理人云云,伊無意願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縱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既未經伊表示願任,其間委任關係自不曾發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板橋地院聲請選派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選派上訴人為清算人,該裁定並已確定。上訴人嗣雖曾向板橋地院聲請解任,亦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倘不服上開各裁定,程序上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或聲請再審,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不備要件。法院選派上訴人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係基於一定公益性之考量所為,亦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裁定選派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清算人為其處理事務,從而公司法亦就清算人之解任、送交查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顯見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不同,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係基於法院裁定及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而生,上訴人以其並未對多米多公司要約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進而主張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多米多公司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134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訴外人 李志青 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並於95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乃向板橋地院聲請為多米多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派上訴人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嗣上訴人聲請解任伊為清算人之職務,亦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無意願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縱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與該公司間亦不成立委任關係,爰確認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選派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並將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訴外人板橋行政執行處,該處乃通知伊應到案繳納。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並非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勿再向伊催繳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惟被上訴人仍發函通知伊應提示多米多公司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備查,並稱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是兩造間對於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將負有為多米多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等,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以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循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選派上訴人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雖經確定,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惟在上訴人表示就任前(詳後述),並不生確定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上訴人仍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本件上訴人雖經板橋地院以前開裁定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該裁定於98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1月29日聲請板橋地院變更清算人,並於同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任多米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顯見上訴人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多米多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就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