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庚○○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八二二號案,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訴外人 陳武西 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經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委託書、存款印鑑、存款分戶明細表、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然該筆借款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陳武西所借用,被告丁○○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並未取得前開借款。且被告丁○○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陳武西訂立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武西所有,約定由訴外人陳武西繳納負責分期繳納前開借款,然訴外人陳武西僅繳納部分借款本息即未再清償,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分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不足額部分,自應由訴外人陳武西清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的確為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餘同被告丁○○之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八二二號案,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訴外人陳武西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一百七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經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而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借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拍賣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之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用系爭借款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觀之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即分別記載為被告丁○○、甲○○,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自認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簽等語屬實。又其上所蓋用之被告丁○○之印鑑,亦與前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載印鑑相符。雖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辯稱,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陳武西以被告丁○○之名義所借用,被告丁○○並未取得前開借款,且原為被告丁○○所有而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前開房屋及建物,已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武西所有,並與訴外人陳武西約定由陳武西繳納系爭借款等語。惟按:
㈠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明文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以直接授受為必要,由借用人指示第三人受領,亦足以具備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
㈡經查,被告丁○○於借用系爭款項當日,即同意原告將款項撥付予訴外人陳武西
在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內,並約定由被告丁○○按月依約攤還本息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丁○○並坦承該委託書係由其親自簽名。由上開委託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丁○○已指示原告將款項撥付由訴外人陳武西受領。而原告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借款撥入訴外人陳武西之帳戶乙節,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系爭借款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陳武西取得等語在卷屬實。由上述各節,堪認原告係依被告丁○○之指示將系爭借款撥付訴外人陳武西。雖被告丁○○辯稱其係簽具空白委託書,不知該委託書之內容云云,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丁○○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丁○○既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訴外人陳武西,揆諸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亦不以將借款交付借用人本人為限,兩造約定將借款交付訴外人陳武西,與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並無不合。是被告丁○○本人雖未取得系爭借款,亦無解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㈢而被告丁○○又辯稱,其已將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房屋,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武西,並約定由訴外人陳武西繳納系爭借款乙節,有被告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而該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確載有「甲方(即被告丁○○)銀行貸款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元正,由承買人(即訴外人陳武西)支付銀行利息及本金」等語屬實。被告丁○○此節所辯,固堪信為真實。惟由訴外人陳武西繳納系爭借款之前開約定,僅存在於被告丁○○與訴外人陳武西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其所辯應由訴外人陳武西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借款係被告丁○○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用乙節,已堪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甲○○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受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部分,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