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施旭錦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及移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於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因酒醉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鳳山往五甲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九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
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為凌晨、雨天,然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己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以超過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駕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慶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被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撞倒於快車道上,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而過,王慶隆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未為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嗣經在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行駛之目擊者戊○開車自五甲二路追趕至鳳南路與五甲二路口時,因丙○○暫時停車而追到並記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王慶隆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酒後駕車、過失及肇事逃逸等情,辯稱:車禍當時並未喝酒,是車禍後才喝酒;車禍之發生過於突然,根本無法閃避,有客觀不可避免性,應無過失可言;且並不知發生車禍,才駕車離去,無故意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並未喝酒乙節,雖舉出當日一同宵夜之丁○○,及楓港海產店老板己○○為證,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隔離訊問上開證人及被告後,證人己○○陳述「被告與丁○○與另二名男子用餐」、「被告接到行動電話就全部一起離開何人買單(付帳)不知道,消費多少錢忘了,沒有開發票」;丁○○陳述「當時還有二、三個朋友一起吃宵夜」、「我與被告還有另一名叫 陳正雄 一起吃宵夜,當天是我買單,只吃二盤菜,被告家人就打電話來,我們就離開了」、「(離開時共有幾人?)四人,另一位是我朋友 雪兒 ,他的名字都改來改去」;被告則供稱「可能丁○○忘記了,應還有位女的叫 文琦 (同音)」、「我先走的,不是丁○○買單,就是姓陳的朋友買單」等語,綜合三人之陳述,①就一同宵夜之人數(連同被告計算)、性別部分,證人己○○稱四人,一女三男,證人丁○○先稱三人,一女二男,後改稱四人二女二男,被告則稱四人,二女二男,三人之陳述已有出入;②就所述參與宵夜之另名女子部分,證人丁○○稱名為「雪兒」,被告則稱名為「文琦」,二人陳述更不相同;③就離去之先後部分,證人己○○、丁○○之陳述為一同離去,被告則謂其先離去,三人之陳述亦有齟齬;準此,尚難以此有瑕疵之證人證言,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供述:「楓港餐廳是在該路口(即鳳南路與五甲二路口)左邊方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卷附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地圖所示,被告在鳳南路、五甲二路口要到楓港海產店,則應左轉才對,惟證人即緊跟在被告車後開車追趕之目擊者戊○證述:「(被告再開車是往何路行駛?)與我同向右轉五甲(往中山路)。我是鳳山往五甲二路,被告肇事後,先右轉至南華路,左轉入南江街,再左轉入鳳南路(警局筆錄右轉鳳南路是錯誤),在鳳南路與五甲路口因被告停車而追到被告,記下車牌並告訴他撞到人為何又走,他又先開車,由鳳南路右轉五甲二路,我就不知被告往何方向行駛」、「我從追趕被告至告訴被告肇事,他都沒有下車」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本件得以查獲被告肇事,均賴其緊追被告之車,並記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業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故證人戊○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是則被告在鳳南路與五甲二路口雖有停車,然在證人戊○質以其撞到人為何逃逸後,被告即右轉五甲二路往中山路方向離去,根本未停車左轉進入楓港海產店,足徵被告辯稱:車禍當時並未喝酒,是車禍後才前往楓港海產店與友人飲酒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肇事後即當天凌晨三時零七分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肇事,堪認其因喝酒酒醉致注意力、反應力變差,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所謂「客觀不可避免」,係指行為當時,行為人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結果仍不可避免,依舊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因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不法可言,故行為人即因此不成立過失犯。惟行為人如妥加履行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結果
之發生者,其結果仍具不法,仍應成立過失犯。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照片,可知車禍當時雖為凌晨、雨天,然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路面上沒有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稍加注意,不為酒醉駕車、超速等駕駛行為,並注意車前狀況,其自有足夠的注意力、反應力為剎車或閃避之動作來避免車禍之發生,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己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又未依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仍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車速不止五、六十公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剎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因此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應是「客觀上可以避免」,而非被告所稱有「客觀不可避免」之情形,其辯稱車禍之發生是客觀不可避免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王慶隆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據證人戊○結證:「當時我在南華路左轉南江街以時速一○○-一一○公里速度追趕被告」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前開證人戊○證述,被告肇事後從五甲二路先右轉南華路,再左轉南江街,又左轉鳳南路,再右轉五甲二路往中山路方向離去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不知撞到人,其當以正常速度直行五甲二路離去即可,何需以超過一○○公里之時速,且又繞了一圈遠路再返回五甲二路之方式駛離肇事現場,故其辯稱不知發生車禍,才駕車離去云云,不足採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已滿四十四歲,其應知酒醉後貿然開車,於行駛中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重大危險,惟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又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而畏罪逃逸,致被害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且犯後猶勾串證人己○○、丁○○為為虛偽陳述,圖以卸免刑責,惡性實為重大,及其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含強制汽車保險一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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