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撫摸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腿,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拍到伊有撫摸大腿的畫面,本案證據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先與告訴人攀談後,趁其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告訴人大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行經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衡以本案雖無被告撫摸告訴人大腿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報警,經警循線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仇隙,顯無大費周章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堪信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乘機觸摸告訴人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行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會
承認,是因為認為不管怎樣都會被告,所以就乾脆不正經的回答云云,然衡情,一般人倘有遭受他人誣指之情,應係陳明事實以辯駁他人捏造之詞,使偵查機關查明真相,然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警詢中、同年9月26日偵查時,先後坦承其確有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情,並稱告訴人旋即斥喝「不要碰我身體」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後,稱:伊覺得對方想要大賺一筆等語,則被告暨認定告訴人欲乘機設局以獲取賠償金,被告更應陳述其並未摸告訴人大腿之事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偵查中再次坦承撫摸告訴人大腿約1秒等語,僅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明顯而否認涉犯乘機性騷擾犯行,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故難以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為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和告訴人雖素不相識,但告訴人應該是出
於討厭宅男的動機,所以故意誣陷伊云云,然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主動靠近告訴人,請其幫忙為被告之作品按讚,告訴人亦配合為其按讚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則若告訴人生性討厭宅男,斯時顯無配合被告請求而為其按讚之必要,況告訴人若有意設局誣陷被告,應係主動靠近被告,製造被告碰觸告訴人之機會,當無被動由被告靠近之理,故被告上揭臆測之詞,實難採認。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竟乘告訴人為其打卡按讚不及抗拒而觸摸其大腿,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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