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俞閔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5時25分許,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見 蕭妤任 將皮夾遺落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確認四周無人後,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俟王俞閔翻看該皮夾後,在皮夾內之通訊錄上得知蕭妤任之行動電話號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以公共電話撥打蕭妤任之行動電話,向蕭妤任佯稱: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因蕭妤任皮夾遺失,身分證件遭冒用,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要求蕭妤任告知銀行提款卡密碼,欲盜領蕭妤任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經蕭妤任查覺有異,不予理會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王俞閔因無法騙取密碼,乃於同年月30日,將前揭皮夾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警衛室。嗣經員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路口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警衛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俞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妤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張程翔 於105年5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被害人蕭妤任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俞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於同日上午7時25分、8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目的而為,且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要旨,應屬接續犯,論以一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因被害人蕭妤任並未受騙而未遂,是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即起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另行起意假冒警察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被害人並未受騙而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所侵占之皮夾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