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裕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裕弘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史裕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史裕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一)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6年8月15日確定;(二)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7年1月16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書影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15日│││全駕駛│刑4月│6日6時20│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致交通│併科新│分許至6│2344號││2344號││││危險罪│臺幣5│時35分許││││││││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本院106年│107年1月16日│││全駕駛│刑3月│25日10時│度交簡字第│月20日│度交簡字第││││致交通│,如易│時30分許│4278號││4278號││││危險罪│科罰金│至11時42││││││││,以新│分許││││││││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