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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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 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違規逆向往西方向行駛,經巡邏警員 陳漢鑑伍文和 發現予以攔停實施盤查並製單告發,詎張志强因身上持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注射用水1罐,擔心為警發現其另有施用毒品之情,而心虛轉身欲逃離現場,經警員陳漢鑑當場予以攔阻,張志强為求順利脫逃,明知陳漢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警員陳漢鑑推倒在地,致警員陳漢鑑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志强隨即朝臺中市○○區○○路2段往東方向逃離。嗣經警方自後追捕,張志强並將其身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注射用水1罐朝松竹國小圍牆內丟棄,於同日晚上
7時5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4巷與松安街口將張志强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員警陳漢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攔檢後,本應配合警方盤查,竟未尊重警員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僅因擔心自身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而欲逃離,經警員阻擋後,竟將警員推倒在地,致警員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員人身安全之保障,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然慮及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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