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性騷擾案件申訴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竟乘告訴人為其打卡按讚不及抗拒而觸摸其大腿,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4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3429A-10636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乘坐於路旁機車,竟意圖性騷擾,先行與
A女攀談後,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大腿此個人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