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甫於104年8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本院卷第4-5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於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犯後於警詢僅坦承於105年2月21日11時,在台中市區休息站吸食K他命(偵卷第9頁),惟警方於105年2月22日查獲採驗尿液,除呈K他命(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偵卷第10頁檢驗報告),被告嗣於105年5月31日偵查中,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偵卷第32頁反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劉益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之9號居處內,以口服吞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
105年2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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