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碧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92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碧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碧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原載104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偵字第39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29號│329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329號│329號│││├────┼────────┼────────┼────────┤││判決│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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