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王玉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簡得修
鄧如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訴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簡得修與被告鄧如庭加入不詳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察官等身分,向原告佯稱其積欠電信帳款未繳、及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款項交付監管,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簡得修及被告鄧如庭之帳戶,且在匯款時不得將此事讓任何人及銀行行員知悉,否則會影響犯罪之查緝。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在103年11月19日將40萬元存入被告簡得修之帳戶;將70萬元存入被告鄧如庭之帳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退休金及畢生積蓄遭騙取一空,財產權遭到不法侵害,揆諸上開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遭不法詐騙之11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之存款憑條,以及被告2人因涉犯詐欺罪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通緝之通緝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夥同他人組成詐欺集團,假冒電信人員及檢察官身份,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前揭匯款金額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