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時二十分許,均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怡婷 ,沿台中市○○○街往二聖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中市○○路、東英八街口時,適乙○○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因二人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怡婷頭部、右手腕、腹部受傷(傷害部份未經告訴),經警到場測試,甲○○酒精濃度為零.三二mg/1,乙○○酒精濃度為零.四八mg/1,二人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怡婷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點三二毫克及○、四八毫克)、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等二人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約一小時,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及○、四八毫克,堪認被告等二人肇事時其酒精濃度當不止此數值,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