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仍未遵期補正,該第一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等詞,因而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依據犯罪被害人之救濟方法,原法院前已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卻於本件又駁回伊之抗告,顯違法理及正義云云,為其論據。惟依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未就原裁定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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