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喚證人 莊富祥 到庭調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並非詳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上訴人在便利商店購買易付卡時,經店員告知始知所持有者係偽鈔,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鈔之犯行,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為警查獲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紙鈔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收集或行使偽鈔之故意,然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一七二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三六六七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就偽鈔之來源及放置在身上之用途,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供述不一;上訴人持向便利商店行使之千元偽鈔其編號為AL七二七六九六UB,而在上訴人車內另查獲之六張千元偽鈔,其中之一張其編號亦為AL七二七六九六UB,二者顯屬同一來源;上訴人持千元偽鈔向 袁建民 購買預付卡,經袁建民識破並報警,經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千元偽鈔一張,復在其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腳踏墊下及旁邊乘客座下方,分別查獲千元偽鈔六張,業據袁建民、警員 冉光輝 證述明確;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即千元偽鈔三十六張、五百元偽鈔二張、二百元偽鈔六張扣案足憑。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敘明證人莊富祥經傳拘無著,無從為訊問調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論述說明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莊富祥經傳拘無著,無從為訊問調查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莊富祥到庭調查,於法有違云云,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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