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㈠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止,以(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明旻 聯絡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及二千三百元之代價,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其租屋處,及南投縣○○鎮○○路「永和豆漿店」等處,連續販賣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予李明旻三次。㈡八十四年間,在上開租屋處,以一千元及五千元之代價,二次販賣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予 徐杏珠 ,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明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確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證人徐杏珠於偵查中結證安非他命是上訴人賣給 伊無訛 ,參以上訴人坦承多次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旻、徐杏珠,並有李明旻、徐杏珠查獲時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單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僅係轉讓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並就徐杏珠偵查中之供述何以具證據能力;本件雖未查獲電子秤及大量安非他命,如何認定有營利之意圖;暨本件犯罪情堪憫恕,酌減其刑等均詳述其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徐杏珠於第一審曾證稱每次買毒品均是和上訴人一起向第三人購買;李明旻所證最後一次購買二千三百元顯違一般交易均以整數購買之常情,又證人曾見上訴人打電話可知上訴人係向第三人調取安非他命,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一般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有減輕其刑之優惠,因此不能以販毒者交易行為查獲不易等,而減低嚴格證明之堅持,自不能單以施用毒品者之供述作為犯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本件認定犯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㈢本件證人李明旻關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供述不一,非無瑕疵,且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另案 張大春 所有,又無其他物證電子磅秤等足以證明上訴人販售安非他命,原審仍認定上訴人構成販售安非他命罪責,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等語。查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李明旻及徐杏珠先後供述固有參差,然原審綜合全部卷證,採取證人李明旻及徐杏珠之部分供述認定上訴人分別販售安非他命三次與二次予李明旻及徐杏珠,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且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等情形。又本件並非僅以證人二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指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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