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七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受共犯「溫信約」僱用,並於「溫信約」陪同監督下,持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至設有監視器之郵局窗口,單純從事提領已匯進該等帳戶款項之行為,參以上訴人被捕前在郵局並無防備及企圖逃逸舉動,被害人 石博文 於上訴人被捕後,仍續匯款,足證上訴人係遭他人利用,主觀上與「溫信約」等詐騙集團並無何犯意聯絡,自非本件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有提領款項行為及為警當場查獲現金、郵局存簿等物,即認該等物件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犯罪工具,率認上訴人為「溫信約」等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惟就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顯有違反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就上訴人對人頭帳戶資金來源及代為提領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之質疑,「溫信約」曾提出說明,況上訴人應徵為「溫信約」工作不到二日,無法認知「溫信約」等人為詐騙集團,雖代領款項,亦欠缺犯罪故意,原判決僅以臆測之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㈢、上訴人未參與「溫信約」等詐騙集團之詐欺過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溫信約」等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即已完成,上訴人代為領款,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㈣、上訴人僅代「溫信約」領款二日,期間另從事取締盜版光碟工作,原判決仍論以常業犯,適用法則同有不當。㈤、上訴人主動配合警方至「大地資訊公司」查獲部分證物,另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存摺,均查無與本件案情相關之資金往來資料,原判決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採證法則。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 楊千榕 等二十五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遭「溫信約」等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仍受其僱用共同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但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受僱代為領款,翌日即被查獲,原判決認上訴人參與全部詐欺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楊千榕等二十四人及證人 朱宏興 (即被害人 朱王鳳玉 之子)、 許聖岳 、 高金源 、 童玉平 、 哀聰文 於警詢或一審訊問時之指訴及供證,復有原判決理由一所列證物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上訴人與「溫信約」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及編號二一所示現金中之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部分均沒收,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非常業犯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代為領款及被查獲郵局存簿等事證,併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論斷上訴人對「溫信約」等詐騙集團犯行知情,再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領款行為,經核俱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採證有何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縱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至於在「大地資訊公司」查獲之部分證物,及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存摺,固查無與本件案情相關之資金往來資料,仍無以解免上訴人刑責;上訴意旨㈠、㈡、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查上訴人明知「溫信約」等詐騙集團從事刮刮樂詐騙行為,仍以每日三千元代價,受「溫信約」僱用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被害人將款匯進人頭戶帳戶,在領取前,存在人頭戶帳戶之款項,仍屬於該人頭戶所有)之領款行為,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㈢主張其行為僅為幫助犯,同有誤會。再刑法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或因該犯罪所得甚微,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上訴意旨㈣謂其工作不到二日,期間另從事查緝盜版光碟工作,自非常業犯云云,依上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及證人許聖岳、高金源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起,以每日三千元代價受「溫信約」僱用,代領詐騙所得款項,至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溫信約」等詐騙集團全部犯行,上訴意旨㈥尚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徒憑已見,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洵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敘述任何理由,經核均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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