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