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
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分別以「訴訟繫屬」及經實體判決為其前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先以:原告前曾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該刑案一審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22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經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事件(下稱相關附民案)受理,於民國94年7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情為辯,惟查,相關附民案固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惟係以相關刑案二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撤回上訴而終結、原告提起相關附民案請求不合法定程式為其理由,是相關附民案並未進行審體上之判斷,自不生既判力,又相關附民案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並無其他民事訴訟繫屬中,是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先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原告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之3號之住處找尋被告後,雙方因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路邊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擠,經員警前來處理勸解後,原告遂步行至前開莊敬路31巷2號附近之停車場欲取車離去,詎被告竟與另2名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尾隨原告至該停車場內,持木棍自後方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右眉擦挫傷、下唇裂傷、右膝、胸部擦挫傷、雙眼瘀血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相關刑案一審於94年5月13日判處拘役30日,並於嗣後確定在案。
(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由被告賠償1,000,000元不足以賠償所受損害。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3月19日至被告住處鬧事,當時被告原不在場,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王月香 因感恐懼、驚惶,立即撥打11
0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報案,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接獲王月香來電,乃急忙趕回住處,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住處附近時,見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曹忠文 正與前來處理之警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路旁談話,並看見原告正走向停車場方向,被告遂將車臨時停放路旁,穿越馬路質問原告:「你來這裡鬧什麼?」,不料原告竟不明究裡即出手揮擊被告頭部,被告迫不得已只得動手還擊,惟雙方均係徒手互歐,並未使用任何物器,經警員與曹忠文見狀前來勸阻後始停止扭打,原告即倖然離去,被告亦隨即於當日晚上7時許送貨至民治藥局,是被告係基於防衛意思始出手還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原告亦未成傷。
(二)原告主張之情事,亦有下述不合情理之處:
1、原告曾於93年1月2日殺害被告未遂,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2處頭皮撕裂傷(各長3公分、4公分)、頭部挫傷合併頸部運動障礙右側聲帶水腫、右肩3×3公分鈍挫傷、右大腿皮下血腫15×15公分等傷害,其於93年
3月19日上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頭部、頸部等外傷後遺症病況,被告遵醫囑不能有太大之肢體動作,豈會冒險動手?
2、若被告叫原告至中和停車場拿藥,為何被告並無向其配偶王月香交待,王月香為何會向中和派出所報案?被告亦無故意假裝不知道之必要。
3、若被告設陷要原告至中和拿藥,亦不會約在有管理員看管之停車場,何況被告汽車並未在此停車場內租借停車位,何來權利約原告到此使用停車場?
4、被告若為預謀,應不會選在93年3月19日下午,即被告出席產品說明會之忙碌時刻,更何況被告若有報復企圖,又豈會如此輕易放過原告先前之偷襲事件?
5、被告若要找人幫忙報復原告,也應無找自己親弟弟 曹文忠 ,蓋曹文忠已52歲,任何公務員,不可能參與。
6、原告於93年11月18日相關刑案偵訊中,因見被告陳述事實無法反駁,竟將原以「拐杖鎖等鐵器由後方打他」之證詞,改口稱係用木棍毆打,而由原告所提驗傷單所載之受傷部位,均係載明「前面部位」受傷,足見原告之主張均係出於虛偽。
(三)依相關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之記載,相關刑案除原告之片面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傷勢是被告所造成,詎相關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判決在並無直接證據下,逕依原告之指述即推論被告傷害原告,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日係原告至其住處鬧事,其趕回住處近質問原告時,即遭原告以不明原因毆打,其出手還擊係正當防衛,且原告曾於93年1月
2日殺害其未遂,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2處頭皮撕裂傷(各長3公分、4公分)、頭部挫傷合併頸部運動障礙右側聲帶水腫、右肩3×3公分鈍挫傷、右大腿皮下血腫15×15公分等傷害,其於93年3月19日上午至臺大醫院治療頭部、頸部等外傷後遺症病況,尚經醫囑不能有太大之肢體動作,豈會冒險動手?又原告於93年11月18日相關刑案偵訊中,因見被告陳述事實無法反駁,竟將原以「拐杖鎖等鐵器由後方打他」之證詞,改口稱係用木棍毆打,而由原告所提驗傷單所載之受傷部位,均係載明「前面部位」受傷,足見原告之主張均係出於虛偽等情為辯,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書
1件、相片6幀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 紀智耀 亦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其至現場後,即看見本件兩造係互相拉扯,爭得臉紅脖子粗,但沒有互毆,經其勸解後,其中一人稱要前往取車,當時雙方均無明顯外傷,事後本件原告前往派出所時,其始見原告受傷等語(見相關刑案偵查卷
94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證人紀智耀至現場處理時,已與原告有肢體碰撞之行為,復細繹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部位分別位於右眉、下唇、右膝、胸部及雙眼,尚難認係自傷所造成;再參諸原告先前有毆傷被告之記錄,被告因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原告,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第1次爭執拉扯時所造成,而係證人紀智耀離去後另遭被告毆打所致;再者,依證人紀智耀上開證述,兩造既互相拉扯,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行還手;雖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指稱原告與另2名男子共同持拐杖鎖、鐵具、鐵棒等鐵器毆打等情,惟依上開證人紀智耀之證述,及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研判,均無法證明除被告之外尚有他人共同持硬物毆打原告之情事發生,惟原告上開指述容或有誇大渲染之嫌,然無從免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相關刑案一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判處拘役30日,此有相關刑案判決1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全卷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遭被告1人毆傷部分之情事,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定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8歲,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圖書資料科三專部肄業,役畢後擔任出版工作,為正義出版社、名祥裝訂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度有股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多筆所得,並有數筆土地、田賦,該年度財產總額達24,905,575元;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51歲,空軍官校55期肄業,飛行專科班27期畢業,退伍後曾開立醫療器材公司、籌備藥品公司,93年度財產僅有汽車1輛,均有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在卷可查,惟參酌原告曾於本件侵權行為之2個月餘前曾夥同2名男子至被告住處附近,共同持木棍猛擊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2處頭皮撕裂傷(各長3公分、4公分)、頭部挫傷合併頸部運動障礙、右側聲帶水腫、右肩3×3公分鈍挫傷、右大腿皮下血腫15×15公分等傷害,傷勢遠重於原告於本件所受者,本件侵權行為復係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所致,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