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被告承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提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04號、8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其並未出席被告公司民國94年8月14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其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多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9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本件起訴自係合法,先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4日在訴外人萬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8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受開會通知,惟原告既未參加系爭股東會,依上所述,自得在召售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查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4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萬通公司所召集,並由訴外人即未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 何建綱 擔任會議之主持人及記錄,故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4日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三)再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開會事由係載明「年度例行股東會」,於94年8月14日開會時竟變成「臨時會議」,且該臨時會議之案由係「修正公司章程案」,完全與其所通知之事項未符,亦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公司修改章程等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會議通知有悖。
(四)另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竟決議將被告公司之人身反光用品之專利權,全權讓渡給訴外人萬通公司使用,此項決議已明顯損及被告公司利益,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自無法接受此項違法決議。再依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記錄,竟有非被告公司股東出席開會,並參與表決,非被告公司股東而任會議主席等缺失,致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司利益,故該決議之實際出席股東人數及表決權股數均有瑕疵。其決議方法自未達「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標準,而屬違法。
(五)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通公司暨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被告公司及萬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經查:
(一)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7頁),其開會事由(即召集事由)係「年度例行股東會議」,既謂「年度」、「例行」,依上開開會通知單上所載,應認此系爭東會應為「股東常會」之性質;惟其開會時間係94年8月14日下午2時,而此開會通知單之發文日係94年8月4日,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遵守法定期間,自係嚴重之瑕疵。
(二)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
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依上述開會通知單上所載,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年度例行股東會議」,核其性質應係股東常會,惟核該次股東會後所作成之議事錄首端卻係載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頁),非但已有召集事由與實際召開會議性質不符之重大瑕疵;縱令系爭股東會之性質得評價為股東臨時會,其召集通知亦未遵守法定期間,當係重大瑕疵。
(三)繼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為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經核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頁)所載,曾就該公司「人身反光用品之德國、美國、中國大陸與臺灣專利權,除YKK外,全權讓渡萬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議案進行表決,此項議案,應符合「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之要件,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始得謂之合法,惟細繹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股東名簿及該股東會出席記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而於簽到記錄簽到者雖有8人,僅蘇裕惠(持有50,000股)、 梁徽湖 (持有100,000股)、陳清松(持有75,000股)、 陳春鳳 (持有10,000股)、任文滔(持有10,000股)及 劉同生 (持有10,000股)6人具股東身分,未見餘2人具有被告股東身分之證明,且上開6名出席之被告公司股東持股合計255,000股,尚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又此項行為之要領復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更未見有何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召開董事會決議等相關文件,足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瑕疵。
(四)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82條之1及第20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主席係訴外人何建綱,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所載,均無何建綱係被告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記載,是何建綱究係以何身分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亦有疑義。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除有上開重大瑕疵外,其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建綱召集之最為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此時決議當然無效),且此等瑕疵均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公司法第第18
9條之1規定參照),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如上所述數項瑕疵,而上開瑕疵係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是原告主張洵屬有理,而系爭股東會既已作成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形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