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共肆張(票號:0000000~三八○八),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肆張(票號:0000000~六五九一),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肆張(票號:0000000~五五一五),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萬元,並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且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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