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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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王志哲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八字第七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且定期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期限內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返還聲請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然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擔保者,實與最初命供之擔保者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A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B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八字第七八一○號裁定在卷足參,因此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亦即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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