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遞狀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出於好奇動機,竊取女性衣物,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初出社會,在汽車材料行已有正當職業,此番偶觸刑典,經罪刑之宣告後,為免自誤前程,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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