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怡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八六四0三),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黃怡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9年度聲字第762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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