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所負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389,832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該行於民國99年5月11日間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至29頁),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389,
832元,因其於97年4月起遭強制扣薪1/3,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與父母於高雄縣鳥松鄉賃屋而
居,每月賃屋租金為10,000元,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第19頁至第25頁),是以其業已負債近二百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衡以其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此數額始為適當,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惟考量聲請人與父母名下之財產並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是以其所主張之房租支出10,000元部份,應為合理。
㈡聲請人之父 吳大柱 (00年0月0日生,約75歲)於97、98年
申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母親 吳蔡銀花 (00年0月0日生,約71歲)於97、98年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11元、1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2人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含聲請人在內計有3名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高雄三信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69頁、第57頁、第70頁至第75頁),則以前述其父母之資力,應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而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6,000元,惟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4,552元〔(000000000÷3=2276)×2=4552〕,在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下,且主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聲請人應負擔者每月即不應超過4,552元以上,否則即有逃避債務之嫌。
㈢聲請人現以司機為業,其於97、98年度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
收入分別為37,950及37,783元,勞保投資薪資額為38,200元,99年1至3月之平均收入為38,000元(其雖遭執行扣薪1/3,惟此諸扣款部分已用於清償各相關債務而同時減低其負債金額,在計算其清償能力時,自仍應予計入而還原其收入),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9年1月至3月薪資單、強制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則依本年度前3個月之薪資情形併其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等資料,以勞保投保薪資數額一般均會低於實際月薪之標準,且其月薪資料亦僅有3個月而尚無法反應半年之真實情形,應認其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在勞保投保薪資之38,200元以上較符實情,是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父母費用後,每月仍尚餘約有13,8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13819)可供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達1,389,832元,惟以上揭每月可餘數額與之計算結果,在不計息之情形下,聲請人僅約8.3年餘之時間即得清償完畢(0000000÷13819÷12=8.3),而以聲請人近40歲之年齡(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餘年,其應尚無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