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松穎

羅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羅聖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松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羅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松穎、羅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松穎、羅聖傑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一第63、65頁),核均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2人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被告2人日後均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 黃文祥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謝松穎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羅聖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盧麗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⑷被告謝松穎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同時從事工廠包裝員、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羅聖傑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維修人員、家中有妻子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聖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謝松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被   告 羅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61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6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羅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6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斯時並有盧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甲車超速且貿然向右偏移而撞擊乙車,乙車再撞擊丙車後,致盧麗玉人車倒地,又再行撞擊無過失之 邱子源 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盧麗玉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因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外傷(遭小客貨車碰撞),致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謝松穎、羅聖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玉之子黃文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穎、被告羅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證人邱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4390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567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616號

  被   告 謝松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甲車超速且貿然向右偏移而撞擊乙車,乙車再撞擊丙車後,致盧麗玉人車倒地,又再行撞擊無過失之邱子源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盧麗玉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因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外傷(遭小客貨車碰撞),致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14-20行)。

二、茲【更正】為:「因甲車超速且貿然向右偏移,《致甲車之右後輪撞擊乙車之左前車頭》,乙車再撞擊丙車後,致盧麗玉人車倒地,又再行撞擊無過失之邱子源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盧麗玉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因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外傷(遭小客貨車碰撞),《使盧麗玉《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幸》死亡。」。

三、依據:

 ㈠被告謝松穎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7答)。

 ㈡被告羅聖傑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7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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