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献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邱淑俞 」之印章,並利用同案被告 葉秀勤 (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邱淑俞」與「邱垂晢」之署押、偽造「邱淑俞」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葉秀勤為本案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誣告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圖謀一己之私,以附件所示方式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辦車輛動產抵押登記之設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淑俞、被害人邱垂晢及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對於車輛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邱淑俞、邱垂晢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民宿、餐廳,家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8歲母親(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邱淑俞」之印章1個、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核屬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盜蓋「邱垂晢」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印章確係被害人邱垂晢交付與被告(見113復偵7卷第44頁),既非被告所有,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二文件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業經行使交付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債權人」、「債務人」、「車輛所有人」等欄位,共計書立「邱垂晢」姓名2枚、「邱淑俞」姓名2枚;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動產抵押契約人(甲方)」、「動產抵押契約人(乙方)」欄等位,書立「邱垂晢」姓名1枚、「邱淑俞」姓名1枚,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簽名之作用,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其為申請登記事項或修改文件所為簽名之意思,是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該等填載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偽造印文、署押所存在之文件
備註
1
偽造之「邱淑俞」印章1個
未扣案
2
「邱淑俞」印文3枚、「邱淑俞」署押1枚、「邱垂晢」署押1枚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
未扣案
3
「邱淑俞」印文2枚、「邱淑俞」署押1枚、「邱垂晢」署押1枚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7號
被 告 邱献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献志、 施麗鳳 為夫妻,邱垂晢、葉秀勤分別為邱献志之子及員工(施麗鳳、邱垂晢、葉秀勤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邱淑俞為邱献志之胞姐。詎邱献志明知邱淑俞未積欠邱垂晢債款,竟利用處理邱献志之父親遺產而取得邱淑俞身分證件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淑俞、邱垂晢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邱垂晢之印章,並偽造邱淑俞印章1個,再指示不知情之葉秀勤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債權人」、「甲方」、「乙方」等欄位,書立邱淑俞、邱垂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蓋印邱淑俞、邱垂晢之印文數枚,製作虛偽表彰邱淑俞因積欠邱垂晢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遂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邱垂晢之不實私文書,進而指示葉秀勤持上開私文書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交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申辦動產抵押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報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邱淑俞、邱垂晢及監理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淑俞委任 朱從龍 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葉秀勤辦理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因邱淑俞對外有債務,伊為避免上開車輛遭債權人扣押、執行,才設定擔保抵押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與邱垂晢之間無借貸關係,且未同意被告擅刻其印章,及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秀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對其表示業已與告訴人談好,進而指示證人葉秀勤填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前往南投監理站辦理設定動產抵押等事實。
4
同案被告邱垂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而交付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予被告,後續聽聞被告陳述方知悉此事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鄭凱隆 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與告訴人邱淑俞均不知情上開車輛遭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
6
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三、核被告邱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葉秀勤為本案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同案被告葉秀勤偽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2紙,業已交付予南投監理站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偽造之「邱淑俞」署押及印文各5枚、「邱垂晢」署押4枚、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