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13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於94年9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718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路旁時,見乙○○所有之白鐵腳踏板1塊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白鐵腳踏板1塊得手。嗣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50分許,甲○○以上開機車載運該白鐵腳踏板欲為變賣之際,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為警查獲。
㈡甲○○於94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其所有鑰匙1支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內,並啟動電門竊得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日9時30分許,甲○○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口時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7幀及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竊盜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3日以板檢榮書94偵16013字第84734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013號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案件,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他人之物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9月1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1號旁,徒手竊得被害人 曾國枝 所有之鋁窗1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
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㈡又被告前曾分別於94年7月12日、94年7月14日及94年8月
8日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前開判決書並分別於94年9月12日、94年10月6日,依法送達與檢察官、被告收受,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地方法院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送達回證影本2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並先於94年9月12日送達檢察官,再於94年10月6日送達被告後,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該判決確定既判例之時點即為94年9月12日甚明。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9月1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1號旁,徒手竊取白鐵腳踏板乙案,既與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堪認被告此二案件竊盜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9月10日11時25分許所為竊盜犯行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510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此竊盜犯行部分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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