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495號、94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禁止非法持有之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持有上述毒品。嗣為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共三件(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五五三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扣案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附記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即檢察官併案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持有之時間接近,且均係為己施用而持有之相同目的(惟查無施用之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五包,共淨重十三‧七七公克,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顯逾前述五公克之標準,依前述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五包,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併案審理部分,與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移送併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毒品(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九十三年十一月│桃園縣桃園市宏昌│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九日下午五時五│七街九十八號四樓│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分許│之五│人工鑑別編號:0八000八│││││五五三號)│├──┼───────┼────────┼─────────────┤│二│九十三年十二月│桃園縣八德市中華│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七‧│││三日下午四時許│路與富裕街交叉路│七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四‧三││││口│三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八│││││0000000號)│├──┼───────┼────────┼─────────────┤│三│九十四年四月二│桃園縣桃園市聖保│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五‧七│││十八日│祿醫院│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0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八0│││││00九四五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