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45號及移送併案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一)甲○○於94年9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718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路旁時,見己○○所有之白鐵腳踏板1塊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白鐵腳踏板1塊得手。嗣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50分許,甲○○以上開機車載運該白鐵腳踏板欲為變賣之際,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二)甲○○於94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其所有鑰匙1支插入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內,並啟動電門竊得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日9時30分許,甲○○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口時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三)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對面之路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3片竊取搬運至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得上揭水溝蓋3片。(四)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南門市場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70號輕機車得手後逃逸,以供代步使用;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旁鶯歌京典工地內,徒手竊取洪文圖所管理之鍍鋅鐵管2支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擬出售獲利,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鐵管2支及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支。(五)甲○○與 邱德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紗窗2片、鋁窗2片,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六)甲○○於94年12月2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18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於同日2時許,趁該處進行路面人孔蓋提升工程之際,徒手竊得已拆下而放置於路旁之 陳炳棟 所有之人孔蓋,並放置於前開機車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七)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1路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所有之鍍鋅水溝蓋1片竊取搬運至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得上揭水溝蓋1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66號、偵字第45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449號、95年度偵字第7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易字第4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7號)。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庚○○、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丁○○、洪文圖丙○○、陳炳棟、證人 蔡志明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及扣案鑰匙2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竊盜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邱德旺就前揭事實一之(五)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前揭事實一之(五)之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揭事實除起訴之一之(一)部分外,餘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之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揭事實一之(三)至一之(七)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以94年度偵字第15525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9月1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1號旁,徒手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鋁窗1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被告前曾分別於94年7月12日、94年7月14日及94年8月8日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前開判決書並分別於94年9月12日、94年10月6日,依法送達與檢察官、被告收受,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地方法院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送達回證影本2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並先於94年9月12日送達檢察官,再於94年10月6日送達被告後,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即為94年9月12日甚明。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9月1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1號旁,徒手竊取白鐵腳踏板乙案,既與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竊盜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9月10日11時25分許所為竊盜犯行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510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此竊盜犯行部分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