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可能供恐嚇他人錢財或詐騙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其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旋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使用,該名男子於取得甲○○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時間,致電予乙○○,向其佯稱因其子為人擔保借款無力償還現已遭擄走,須匯款十五萬元至前揭甲○○所申辦之帳戶,方會釋放其子等語,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匯款十萬元至方盛龍前揭帳戶,該名男子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職員 陳松庭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安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三安壢作字第○九三○一○四二號檢送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乙○○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乙○○佯稱其子遭擄,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提供存簿、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是足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並提起公訴,合先敘明。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其子遭擄,需付錢以解決糾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欄內未予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此應屬漏載,然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僅因缺錢花用,即生歹念,且其所為足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被告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同時亦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其意應係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