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對面某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詎仍於是日下午
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興豐路往福國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至八德市○○路○○○號前,欲右轉返回其住處,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國路同方向行駛,在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直行,乙○○明知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因此不慎碰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臉挫傷、左下肢及膝擦傷等身體傷害,案發後甲○○以行動電話報案,乙○○將雙方車輛移到路旁後,即逕自返回其建國路308號住處,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甲○○告以肇事者為乙○○後,對乙○○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1.35MG/L,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話及言語不清、答非所問之酒醉現象。
二、案經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及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甲○○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一張及車損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270,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及前揭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刑法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多話及言語不清、答非所問等酒醉現象現象,顯見被告當時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郭紅
二、核被告乙○○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一.三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即逕入肇事現場旁其住家內,而由告訴人甲○○告訴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江中俊 後,才由警員江中俊至被告家中請其出來,且被告否認有過失,業據證人江中俊警員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故並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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