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陞遷事件,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本件復審程序之審理,誤抗告人逾越再申訴期間,抗告人已舉證在卷,其顯有違誤,卻不依法撤銷其違誤,當然違背法令。又保訓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先宣告相對人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之內陞、外補作業規定,顯於法有違。再者,相對人辦理出納組長陞遷案,涉嫌偽造文書,以詐術排除抗告人陞遷之機會,侵犯抗告人受陞遷之利益,保訓會卻不予審理。原審維持保訓會之不受理決定,認為抗告人對保訓會92年申決定第0323號再申訴決定已不得再行提起救濟,顯未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之明文:「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據。而保訓會違法之決定,阻斷抗告人合法之救濟管道,是否有違法、違憲之虞,不無疑義。原審認為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行為,經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受害之公務員無救濟之機會,顯屬誤會。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解釋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因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復審之申請,即得提起行政訴訟。(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辦理出納組長陞遷案,採用內陞外補兩套作業標準,而侵害其陞遷機會云云,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對抗告人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且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認相對人前開作業方式不當,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因不服再申訴決定,又提起復審,即難謂合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